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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 时间:2024-05-03 来源:nba官网买球 人气:
本文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不道德,确保长时间的法律服务秩序,确保全省律师行业身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融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不道德,确保长时间的法律服务秩序,确保全省律师行业身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融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限于于黑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执业的律师和许可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公安部门应该规范、公正、公开发表、高效;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非常;应该坚决惩处与教育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秉承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强化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找到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执业的,应该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过程中,应该依法充份确保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不得徇私枉法、渎职渎职、消极推迟,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妥协替换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得以行业处分替换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替换行业处分。违法行为因涉嫌构成犯罪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收押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替换刑事惩处。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遵守职务过程中找到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违规明知不道德,须要由律师协会给与行业处分的,应该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接管案件,由律师协会不予公安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指导律师协会完善、完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创建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公安部门档案,创建立卷、文档、交给、统计分析等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案件公安部门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省律师协会因应下,推展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信息化工作,创建全省统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惩戒工作数据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及公安部门情况划入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体系,创建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当执业信息、明知惩戒信息透露和查找制度。第二章 管 下辖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公安部门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首府。违法行为地与住所地不完全一致的,不应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置,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将掌控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情况通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因应调查。
第十条 律师在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应该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首府,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与帮助。违法行为沿袭到现执业机构的,由现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首府,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因应。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展开日常监督管理,找到、查办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不存在问题的,应该对其展开警告谈话、责令修正,并对其排查情况展开监督;对其违法行为指出应该给与行政处罚的,应该向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惩处建议;指出必须给与行业惩戒的,收押律师协会处置。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对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与警告、罚款、充公违法扣除、暂停执业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指出应该依法给与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的,不应及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惩处建议,并收押全部调查卷宗和证据材料。第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部门案件时,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调查,搜集证据,明确提出处置建议。第十三条 滋扰人就同一滋扰事项,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滋扰的,应以应先由律师协会办理。第十四条 首府再次发生争议的,由涉及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求联合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登录首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公安部门,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三章 滋扰与法院第十六条 滋扰人可以使用函件、电话、到访等方式传达表达意见。滋扰人应该获取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涉及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该递交许可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招待滋扰、检举应该态度友好关系热情冷静,言行举止规范祥和得宜,不准生冷蛮横粗暴。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专门的招待场所,配有比较相同、接受专业训练的招待人员以及录音视频等核查设备。
第十八条 滋扰事项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法院: (一)有具体的被投诉人; (二)有明确的滋扰事项;(三)有被投诉人违法证据材料;(四)与律师执业有关或者归属于其他依法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部门的违法行为;(五)在本机关首府范围内。第十九条 滋扰事项归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未予法院: (一)依法应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民事争议;(二)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早已处置结案,当事人无法明确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三)作为上访事件处理,早已落幕备案并载入全国上访信息系统的上访事项,到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明确提出滋扰催促的;(四)滋扰事项早已法院或者正在办理,滋扰人又向该法院部门的上级机关再度滋扰的;(五)滋扰事项与律师执业不道德牵涉到,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六)滋扰事实不明,滋扰人无法获取或者拒绝接受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七)电子邮件滋扰且并未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八)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对于未予法院的滋扰,应该于接到滋扰后的五日内书面告诉滋扰人并解释理由,电子邮件滋扰以及滋扰人并未获取精确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第一节 立案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法院滋扰等过程中,找到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线索经可行性审核因涉嫌违法的,应该不予立案,转入调查程序。立案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填上立案审批表,报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根本性、疑难、脆弱、简单案件的立案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向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同级律师协会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立案查处。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管初查的案件,应该及时办理,并将立案或其他处理意见向接管案件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登录立案调查的案件,应该立案查处。
第二节 调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后,应该很快开展调查,按照法定或者上级规定时限已完成革职案件各环节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的调查,应该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展开。根本性、疑难、简单案件可以正式成立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人员参与的调查组或者调查委员会。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该索取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调查笔录中不予记述。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行下列方式展开调查:(一)到律师事务所现场检查;(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查核涉嫌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三)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拒绝限期书面回应并获取有关材料;(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调查取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滋扰人或者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规避。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该及时向当事人详尽理解情况,征询双方的陈述和反驳,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前要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诉当事人应该真实情况获取证据、证言,同时告诉蓄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分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完,应该由当事人读者或者向当事人递交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当事人逐页亲笔签名捺印不予证实,对笔录有改动的,当事人不应在改动处捺印。
调查取证应该分开告知,分别制作笔录。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对象应该心态拒绝接受调查,真实情况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获取有关材料。
被调查对象是律师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帮助调查。第三十条 经调查获得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应该拒绝获取人索取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标明原件与复印件吻合,原件现存于何处,并由获取人亲笔签名、盖章。第三十一条 对根本性、疑难、简单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的组织专家展开论证。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落幕后,调查人员不应将案件涉及证据材料印刷成卷,并构成调查落幕报告。
调查落幕报告内容应该还包括:被调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人和调查过程、确认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建议和依据等。调查人员不应在调查落幕报告上签署。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保密责任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和处置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有关保密义务和工作纪律。第五章 处置与要求第一节 处 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如下处置,并书面告诉当事人:(一)违法事实不明或者无罪的,做出未予惩处要求;(二)被调查对象不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因涉嫌违背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收押律师协会处置;(三)被调查对象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给与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和程序实施惩处。(四)被调查对象不存在违法行为,给滋扰人导致经济损失,滋扰人拒绝赔偿金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的组织调停或者委托律师协会展开调停。
调停不成的,应该告诉滋扰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五)案件归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在调停的同时,可以建议滋扰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体现,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六)被调查对象不因应调查,蓄意掩饰真实情况,拒绝接受获取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等有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七)对予以行政处罚的滋扰案件,滋扰人明确提出仍然追究责任被投诉人责任或者书面退回滋扰,且被投诉人已主动避免或者减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亦须贬斥、减低惩处;(八)被调查对象因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应作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交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将犯罪线索收押司法机关。第三十五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应该终止调查处置,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调查事实确认和处置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落幕后,应该及时完全恢复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置要求。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必要缩短调查处置期限,但缩短期不得多达三十日。
对案情尤其简单,在缩短期内仍无法办结的案件,可呈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缩短调查处置期限。第三十七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总办、责成的案件,办理机关应该自做出处置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对系统处理结果。对根本性、疑难、简单案件,办理机关应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置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法院、立案的案件,办理机关应该指派专人展开调查处置,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诉有关司法机关。第二节 绝 以定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落幕后白鱼给与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该告诉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白鱼给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惩处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诉其依法拥有的权利。对根本性、疑难、简单案件的惩处要求应该展开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评估,启动涉及工作机制,实时部署依法处理、舆论引领与确保社会平稳工作。第四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必须举办听证会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征询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陈述、辩护后,明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做出行政处罚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白鱼做出责令歇业、注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判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判处二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该告诉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有申请人听证会的权利,并向律师、律师事务所递送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会权利告诉书。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拒绝举办听证会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该在三日内告诉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该在十日内举办听证会,并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于举办听证会七日前通报当事人。听证会完结后,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会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在充份征询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辩论后做出处置要求。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明确提出听证会申请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明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辩论后做出处置要求。当事人多达三日明确提出听证会拒绝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否的组织听证会。当事人拒绝听证会后,又无故不参加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告听证会中止。
举办听证会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举办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置要求。第四十三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白鱼给与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佩行政处罚的,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辩论要求,集体辩论时,可以邀律师协会派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要求应该依法公开发表,在律师行业内不予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第六章 递送与继续执行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被惩处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无法当场交付给的,应该在宣告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递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该在被惩处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执行。行政处罚由做出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执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继续执行。第四十七条 对律师做出暂停执业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递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扣缴被惩处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诉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惩处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交回。律师被判处暂停执业惩处,惩处期年满的,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律师被判处暂停执业惩处的继续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被惩处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出来。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递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扣缴被惩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于是以、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惩处届满按照有关规定交回。律师事务所被判处停业整顿惩处,惩处期年满的,不得申请人更改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不得办理申请人吊销申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惩处负起必要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判处停业整顿惩处的继续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于是以、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出来。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做出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递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没收被惩处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吊销、公告,并告诉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所属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做出注销执业许可证书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递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没收被惩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于是以、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展开整肃,整肃完结后办理吊销申请。律师事务所被判处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惩处的,在办理吊销申请前,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惩处负起必要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第五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判处行政处罚的,做出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自做出惩处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惩处的内容注册在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副本上。同时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结果列于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判处行政处罚的,做出惩处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机关网站上不予审批,公示期一年。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第五十三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创建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强化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案件公安部门情况的指导、监督,积极开展专项检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公安部门不及时、处理不当的,应该总办、责令修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贯彻执行。
经过指导、总办,办理机关仍并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不予通报批评,依法追究涉及责任。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不存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风险,对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贬斥、减低惩处。
第五十五条 对已办结的案件,办理机关应该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文档交给。案件实施一案一档,统一交给。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与律师协会、司法机关等部门创建违法违规案件公安部门信息通报、交流协商机制和同步公安部门机制,定期开会联席会议,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联合研究案件公安部门工作,协商处置重大案件。
积极开展典型案例警告教育,总结案件公安部门经验教训,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升执法人员工作水平。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不作为、内乱作为、不遵从法定程序或者违背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的,应该依法依规给与行政处分,坦率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所附 则第五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与行政处罚的,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行政处罚要求抄送成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管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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